原标题:《四川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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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川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月19日
附件
四川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散装水泥实行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构建城乡限制袋装水泥, 推广散装水泥的发展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订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
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重点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的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关键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开发适合农村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配套装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先进适用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配套装备的应用与推广。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水泥生产、经营等相关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支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企业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运输车辆清洁化、工厂植被绿色化”的绿色环保站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物流企业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物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自建移动式搅拌站,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等,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以外的包括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须书面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无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须书面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一站一资质管理,预拌砂浆产品实行公告制,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未经公告的预拌砂浆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和上市销售。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生产企业进行信用评定管理,对违法违规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进行重点抽查或核查,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行业网站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质量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防止抛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不纳入特许经营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缴纳专项资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公告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纳入特许经营范围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照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是指以混凝土为基本材料预先在工厂制成的建筑构件。包括梁、板、柱、建筑装饰配件等供施工现场装配的建筑构件。
第三十六条 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